一、一般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依法提请抗诉、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
(二)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请抗诉、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
(三)对于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二、执法规范
(一) 受理
1.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
(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2)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3)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2.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
(2)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民事、行政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4)认为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5)认为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3.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未提交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4.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5.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1)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应提供律师执业证;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6.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
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7.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民事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5)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6)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7)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8.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以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为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4)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5)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6)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7)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9.当事人认为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3) 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10.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于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由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或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而控告、举报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11.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1)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
(2)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3)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4)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决定不予受理。
12.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权利义务。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确定承办人后应告知申请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认为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权利义务和承办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1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1)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3)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
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认为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二) 审查
1.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2.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3.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转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转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4.审查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就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5.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审查案件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请监督的主张。申请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6.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7.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但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有关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8.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人民法院的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另行调查。
9.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1)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2)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3)民事、行政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4)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10.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的措施:
(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2)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5)勘验物证、现场;
(6)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
性措施。
11.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12.鉴定、评估、审计应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
在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13.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制作笔录,由勘验人签名,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以及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捺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以及被邀请人员拒绝到场或者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捺印的,应当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14.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15.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签名、捺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印的,应当记明情况。
16.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
17.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1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1)无法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2)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3)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5)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
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1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1)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2)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3)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4)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5)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6)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致使审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7)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8) 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20.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1.对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
证据”、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
律确有错误”、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
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审查认定。
对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审查认定,如无相关行政法律或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则参照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22.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对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相关行政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无具体规定,则参照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23.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
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24.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5.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提请抗诉;
(3)提出抗诉;
(4)提出检察建议;
(5)终结审查;
(6)不支持监督申请。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26.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的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按照规定中止审查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对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1.对于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
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确定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的情形。
对于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相关行政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无具
体规定,则参照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确定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的情形。
2.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3.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
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4.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发送当事人。
(四) 抗诉
1.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于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4.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五) 出庭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2.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3.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1)宣读抗诉书;
(2)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六) 其他检察建议
1.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的情形,相关行政法律或司法解释如未明确规定,参照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3.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4.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
5.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活动中实行法律监督而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6.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
书》,发送申请人。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1)人民法院对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2)人民法院在多起民事或行政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3)人民法院在多起民事或行政案件中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4)有关单位存在制度隐患或者管理方法、工作程序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
(5)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6)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七)其他规定
1.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相关职能部门。
2.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发现监督意见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撤回。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
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
(2)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3)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4.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5.制作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6.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7.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8.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卷。
9.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交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补送、更正。